組織賣 淫罪與協助組織賣 淫罪區分認定
組織賣 淫罪與協助組織賣 淫罪區分認定:
一、組織賣 淫罪的“組織要件”
重慶刑事訴訟律師:“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 淫”是組織賣 淫罪的主要行為特征。具體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比如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糾集等。具有三個特征:
(1)組織者對賣 淫人員采用了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
(2)組織者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 淫的行為;
(3)賣 淫人員在同一時間段達到三人以上。
二、協助組織賣 淫罪設立的原因
刑事律師咨詢從本質上講,大多數協助組織賣 淫行為屬于組織賣 淫共同犯罪從犯的性質,但也有部分行為人成立專門的培訓機構、運輸組織等,專門從事協助組織賣 淫的行為,這部分行為的獨立性就非常強,已經類型化了,因此有必要單獨設立一個罪名為協助組織賣 淫罪,畢竟組織賣 淫罪的量刑起點非常高。
刑法專門規定協助組織賣 淫罪以后,并不影響組織賣 淫共同犯罪中根據案件事實區分主從犯;同樣,協助組織賣 淫罪本身也有主從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專門的運輸賣 淫 女團伙,在團伙內部就有主從犯之分。
三、組織賣 淫罪與協助組織賣 淫罪的具體區分
(一)投資者、入股者罪名
只要投資者明知實際經營者、管理控制者所進行的是組織賣 淫活動,即使沒有實際直接參與經營,沒有直接對賣 淫活動進行管理控制,其投資行為也應認定為組織賣 淫行為的組成部分。投資行為與實際經營行為、管理控制行為共同構成了組織賣 淫行為。
因此,投資者即便不直接參與經營管理組織賣 淫的活動,仍應認定為組織賣 淫罪。主要投資人(所有人)一般認定為主犯,但投資比例較小也未具體參與經營的投資人,只是偶爾查看經營情況,可以認定為從犯。
(二)“雞頭”的罪名
刑事律師咨詢賣 淫人員的請銷假、排班、調度、薪酬等都由“雞頭”控制掌握,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地位極其重要,僅次于“大老板”,負責管理、培訓賣 淫 女等工作,其行為實質上屬于管理和控制他人從事賣 淫活動,符合組織賣 淫罪構成要件。
(三)經理、領班等其他管理人員罪名
經理、領班等其他管理人員實施具體的管理行為,只要與賣 淫人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不是單純的幫助行為,其實質上就是實施了組織賣 淫罪的實行行為,只是地位和作用相對于出資者、指揮者而言較小,也應將這部分管理人員認定為組織賣 淫行為。
比如:擔任客服、接聽嫖客電話、指引嫖客前往面試賣 淫 女等屬于協助組織賣 淫行為。但建立賣 淫 女微信工作群、準許賣 淫 女請假等行為已經超出了協助組織賣 淫的行為,而屬于組織賣 淫中的管理行為,工作人員也是屬于其他管理人員的一種。
(四)單純的招募、宣教、運送、客服、保鏢、管賬人等罪名
單純的招募(面試賣 淫 女)、單純的負責運送賣 淫 女、宣傳發送小卡片、客服接聽電話、接待嫖客、通知賣 淫 女試鐘、賣 淫計時、催鐘、系典型的協助組織賣 淫行為。
(五)協助組織賣 淫罪與組織賣 淫罪從犯的區別
兩者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賣 淫活動的組織行為。在組織賣 淫活動中,凡事對賣 淫者的賣 淫活動直接進行管理、控制的行為人,體現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從事賣 淫,核心是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對賣 淫者的賣 淫活動已經形成了有效管理與控制,應當構成組織賣 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但從犯實施的行為也應是組織行為。只是這種組織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而言作用相對次要。
刑事律師咨詢協助組織賣 淫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不能是組織行為,不與賣 淫行為發生直接聯系,只能是在外圍保障賣 淫活動順利進行的輔助行為。
本文由重慶刑事律師柳濤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dlroyal.cn/xingshiwenyuan/13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