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貪污案改判私分國有資產,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改判緩刑
案件概況:
陳某某、田某、宗某、莊某原為某林產品公司職工,該林產品公司為某林業局下屬事業單位。
重慶刑事律師:林產品公司原以其名下劃撥土地及房產抵押向農行貸款218萬。2005年濰坊中院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隨后該案進入執行程序,農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房產。經林業局等部門與農行協商,為保證林產品公司改制的順利進行,以田某的名義以140萬元拍下土地及房產,出讓后所得資金用于抵頂改制時資不抵債數額和安置職工費用。因林產品公司無力支付140萬元,遂由陳某某、田某、宗某、莊某四人分兩次籌資140萬元交付農行(含訴訟費、執行費、拍賣費用等,實際還貸131萬余元),農行撤銷對林產品公司土地及房產的抵押權。第一次是2005年12月份,每人籌資1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使用期限為半年。第二次是2006年4月份,每人籌資25萬元,約定月息三分。2006年7月,濰坊中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2006年12月,農行將剩余本金78萬余元及利息87萬余元認定為損失類貸款(農行上市時,該部分損失類貸款后剝離到財政部,財政部現委托農行繼續催收,該貸款余額現仍登記于農行“委托資產信息系統”,并一直計息至今)。
2007年8月,濰坊事業單位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復林產品公司改制方案,由改制后的企業承接林產品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按資債相等原則承接資產,并負責原單位職工的安置。
2007年11月,評估機構出具改制資產評估報告書,凈資產-500余萬元。因陳某某等要求農行出具的詢證函上注明林產品公司欠農行貸款本金218萬元及利息,所以該負資產中包括欠農行貸款218萬元及利息。詢證函中沒有扣除已歸還的貸款131萬余元是因為陳某某等四人籌資的140萬元是以個人名義拍下的土地,所以無法入林產品公司的帳,評估資產中無法體現林產品公司的這一負債。
2008年9月,陳某某、田某、宗某、莊某四人作為股東注冊成立濰坊翔遠公司,承接林產品公司的債權、債務。
2010年2月,財政局按照改制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的負資產值撥付資金到翔遠公司賬戶。陳某某等四人遂將140萬元劃出償還個人借款,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共計198萬元。其中,第一次籌資的10萬元也是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
本案經他人舉報后,檢察機關立為貪污案進行偵查。但檢察機關沒有將陳某等四人批捕,而是對其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審查后認為:在中級法院已經做出終結執行裁定,農業銀行將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列為損失類貸款,銀行的相關工作人員也作證稱農行對該筆貸款不再追討的情況下,陳某某等四被告人應當明知農行不再向林產品公司追討剩余貸款及利息,仍然要求農行出具的詢證函上載明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是隱瞞真相,虛增林產品公司的債務,騙取財政局改制回撥資金。其后四被告人在第一次籌資10萬元約定的月息為一分的情況下,四被告人卻按月息三分付息,并變造借款協議書入賬。四被告人共多分利息40萬元,每人分得10萬元。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共同貪污40萬元,每人分得10萬元,遂公訴至法院。
案件辦理過程
案件起訴至法院后,陳某某委托本所柳韜律師為其辯護。接受委托后,辯護人首先復制卷宗后認真閱卷,又多次會見陳某某,向其詳細核實案件事實。此外,辯護人到農行調取了相關的證據,證實農行并未放棄對林產品公司的債權。找陳某某的親朋好友調查,證實陳某某向他們借錢籌資時約定的利息也是月息三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真分析后,柳律師認為陳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筆者向法庭詳細闡述了陳某某不構成貪污罪的理由:
1、陳某某沒有實施虛增林產品公司債務,騙取財政改制回撥資金的行為。
公訴機關依據濰坊市中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已經裁定終結農行申請執行林產品公司一案,農行也將剩余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列入損失類貸款,檢察機關調取的奎文農行相關人員的證言也有“農行對林產品公司的貸款追討就結束了”之類的說法,證明農行與林產品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進而認為陳某某等在明知奎文農行與林產品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的情況下,仍然要求農行出具的詢證函,虛增林產品公司負債。公訴機關的上述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首先,濰坊中院在向農行發放了債權憑證的情況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是法律不再保護農行的債權,不是從法律上消滅農行對林產品公司享有的債權。農行在持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發現林產品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隨時要求法院執行。
其次,損失類貸款只是銀行按照風險程度進行的分類,并非銀行放棄了該債權,而是繼續催收。事實上,財政部仍委托農行對該筆貸款繼續催收,并一直計息至今。截止2012年6月20日,該部分貸款的利息為1588466.51元。
第三、農行的工作人員張某怠于行使債權并不等于農行放棄該債權,張某也沒有權力放棄該債權。隨著農行工作人員的調整,農行對催收該筆貸款的積極性也會有變化。況且,參與該筆業務的農行工作人員徐某并未沒有證實農行放棄了債權。在詢證函上填寫貸款本金及利息的韓某也只承認將本應扣除的131萬余元沒有扣除是假的,而不認可詢證函填寫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是假的。
第四、農行對剩余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繼續追討,賬目如何處理,是農行內部的事情,陳某某等是不清楚的。
因此,公訴機關認定陳某某明知奎文農行已經放棄剩余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陳某某等沒有虛增林產品公司負債的故意,陳某某要求奎文農行出具的詢證函不是假的,其行為事實上并沒有虛增林產品公司負債,騙取了改制回撥資金。
2、陳某某等四被告人第一次籌資的四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按三分付息并無不當。
為了加快企業的改制,四被告人籌資140萬元,用于墊付林產品公司欠農行的貸款,以解除林產品公司抵押的土地、房產。該140萬元的籌資款,是各被告人從親朋好友處借來的,并約定了利息。對于林產品公司支付各被告人的利息,由四被告人共同研究決定也是合法的。因為四被告人當時既是林產品公司的管理層,也是在崗的職工,該四人的意見代表了林產品公司的單位意志,是單位行為。約定的月息三分也是當時借貸的實際利率,并非明顯過高,況且也經過林業局領導的同意。
雖然第一次籌資的四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但當時約定長使用期限為六個月,而不是到2010年,時間長達50個月。同樣的情形,第二次的籌資可以按三分計息,第一次的也可以。至于后來用來記賬的借款協議,不屬變造,而是一種補簽行為。
即使四被告人的第一次籌資按三分計息不當,也只能是在約定的使用期限六個月內或到第二次籌資的這段時間內,也就是說每人多支付了12000元。但四被告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構成犯罪,至多屬于民法調整的范疇。因為四被告人之前沒有貪污的故意,多分利息也是2010年4月份時的行為,與改制之前的行為沒有聯系,分的也不是公共財產。
3、陳某某等四被告人支付籌資本金及利息的行為沒有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不可否認,財政局是按資債相等的原則向改制后的企業濰坊翔遠公司撥付的改制資產,每一筆款項都對應著相應的債務。但這不等于該改制資產撥付后,翔遠公司就要專款專用,即按原林產品公司的欠款明細一一兌付。因為改制方案確定翔遠公司承接林產品公司的債權債務,按資債相等原則承接資產,而不是受委托管理上述改制資產。成立翔遠公司的目的不是為了管理這部分改制資產,而是為了繼續經營!所以,改制資金撥到翔遠公司賬戶上以后,資產的性質已不再是國有資產,該筆資金可以由翔遠公司自由支配,且不受監管。
事實上,改制資產評估基準日是2007年8月31日,但撥付改制資產是2010年2、3月份。基準日后到撥付改制資產這段時間仍然會產生費用,撥付的改制資金當然不足以支付這些費用,也無法做到專款專用。差額部分,已由翔遠公司的經營收入彌補。也就是說,改制回撥資金與翔遠公司的資產實際已經混同。
因此,陳某某等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采取隱瞞真相,虛增林產品公司負債的方式騙取改制資金,其籌資的40萬元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也無不當,陳某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不構成貪污罪。
案件結果
2012年12月31日,奎文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陳某某等四人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自我點評
國有企、事業單位改制往往是職務犯罪多發領域之一,本案即是一起事業單位改制過程中的職務犯罪案件。這種類型的案件,往往刑民交叉。這就不僅要求辯護人刑事業務經驗豐富,而且要求在民事法律領域業務也不能太過粗淺。
本案中,或者陳某某貪污罪名成立,那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罪名不成立,偵查機關可能面臨撤銷案件。無論是對陳某某本人還是檢察機關,都影響巨大。筆者認為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考慮到目前的司法實踐,慎重對待,至少先保證不能被判實刑。為了給法院處理案件留一絲余地,辯護人還是指出第一次與第二次借款之間利息差12000元,但法院終卻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對陳某某定罪量刑。這種判決雖然實際上剝奪了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存在較大爭議,但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也是目前的司法現狀。
本文由重慶刑事律師柳濤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dlroyal.cn/jingjifanzui/52.html,歡迎分享.